屏東縣各級學校學生家長會設置辦法103612

第一條

  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使本縣縣立各級學校及私立國民中小學學生家庭獲得密切聯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各級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名稱定為屏東縣○○○○(學校全銜)學生家長會,會址設於學校內。由學校提供會務運作場所。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學校得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將學生家長之相關資料送該校家長會。

第三條

  家長會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以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開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四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選舉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五條

  家長會設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三週內,由班級學生家長會召開時推選出,每班一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第六條

  家長會設委員會,置委員五至二十五人。但學生班級數在十九班(含分校分班)以上者,每增加一班得增置委員二人,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一人。

  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

第七條

  家長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七人,由委員互選之。但委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最高不得超過十一人。

  委員應就前項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會長,並得選舉一人至二人為副會長,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第八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舉行,由前會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出席會員代表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委員會之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委員會所提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委員會委員。

  六、選舉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十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始及期末各開會一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十一條

  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選舉常務委員及遴聘顧問。

  七、推派家長會代表一至三人依法出列席規定召開之學校校務、教務、訓導、輔導等會議。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十二條

  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十三條

  會員代表大會應有三分之一以上會員代表出席,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出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四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學校推薦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其人數不得超過委員人數之二分之一,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十五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記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函報本府備查。

第十六條

  家長會得收取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教育部另訂之。

  前項家長會費,學生家庭清寒者免繳。

  家長會除收取第一項家長會費外,不得強行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七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款收入。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款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各學期第一次委員會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應將家長會費款項撥入

  家長會專戶。

  第一項第二款捐款收入,其以對外募捐方式辦理者,應經會員代表大會

  決議,以自由捐獻方式為之,且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募款。

  捐款者與學校正在尋求、進行或已訂定承攬、買賣或其他契約,其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第十八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十九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應將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提請委員會審核,並經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後,

  報請本府備查。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家長會應妥為保管,本府得隨時抽查。會長辦理交接時,帳冊及憑證應列入移交。

第二十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本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或糾正,並限期改善。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本府給予獎勵或由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